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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諭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茶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桂林路口處,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至3 月,併科罰金2 至4 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前開科刑之範圍,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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