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42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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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安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昱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保險、負責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18頁反面、23頁),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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