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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CSV-207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下橋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3 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2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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