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428,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玉貞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1 時止,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好樂迪KTV 」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40 巷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孫玉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在卷可佐(速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