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43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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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峻宇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夜間11時許至翌(3 )日凌晨2 時10分許之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FUNCE 」夜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加可樂約5 杯後,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2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甫於100 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54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 月2 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雖非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係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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