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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之間」、第4行「啤酒1瓶」之「1瓶」2字刪除、第6行至第7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8毫克」更正並補充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呈每公升達0.2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陳國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仍於翌(24)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8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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