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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遠智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至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遠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遠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確定;
復於104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而又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貧寒(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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