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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汶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汶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3年6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更正為「103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第3行「同日上午2時許」更正為「翌(20)日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汶帆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53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徐汶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汶帆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畢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汶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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