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44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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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正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39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貴陽街2 段口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胡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0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17號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已屬第4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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