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45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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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儀(原名周賴政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安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周安儀」應更正為「周安儀(原名周賴政儀)」;

第6行「與劉天萊…」前應增加「因酒精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減弱」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40至47頁)。」

二、核被告周安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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