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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其竟未記取前揭科刑執行之警惕,而再度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因此發生事故,暨斟酌其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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