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46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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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任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任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任飛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上某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聲請書僅載「飲用酒類」,應予補充),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聲請書誤載為「萬華區」,應予更正)仁愛路3段123巷13弄1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2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0454 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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