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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政雄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與泉州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下稱速偵卷,第5 至6 、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速偵卷第8 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罰金20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已犯上開同類型之刑事有罪紀錄,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竟猶不知記取教誨,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因此發生事故,又考量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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