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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曾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4年5月4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肉品市場內飲用啤酒若干,於同日18時許酒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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