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52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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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補充飲用酒類為「大麴酒100 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中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 月15日確定,甫於103 年7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早於98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1 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於102 年間及104 年1 月7 日又有2 次酒駕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素行不佳,且於前次酒駕犯行遭查獲及經法院判處科刑確定僅數月許,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次刑事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竟於飲酒後立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事故幸僅有被告自摔倒地,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

另衡以被告之年齡56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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