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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宋彥樺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夜間8 時許至11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3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褪去,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7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行經臺北巿大安區延吉街131 巷45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定,結果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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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2月1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業務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8,000 元,並於9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復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844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向該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並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 年4 月2 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曾數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且係於凌晨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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