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57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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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莛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洋酒數杯(聲請書僅載「飲酒」,應予補充)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翌日凌晨1 時50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牽往林森北路上某加油站加油後,騎乘上開機車尋找停車位,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104年5月13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

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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