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610,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高美華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飲用米酒若干,至同日22時許結束。

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在同日22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31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加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