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61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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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為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360 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被告仍未知悛悔,依舊心存僥倖酒後騎乘車輛上路,足徵其罔顧交通往來秩序,漠視大眾人身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龔福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福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 月1 日凌晨0 至1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高中旁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至臺北市木新路公司,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木新路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福來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等在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君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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