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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宜忠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晚間6 、7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間,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酒意未消,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與市民大道口時,不慎自後方撞及高名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對郭宜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0頁),核與證人高名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彩色照片共6 張等物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36、26至28、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事後果因不勝酒力,不幸發生車禍,造成高名煌之車輛因此毀損,所為實有不當。
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 萬2,0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又再犯,顯未獲取警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酒測值高低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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