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646,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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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所載之「黃維督自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黃維督自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第2 、3 行所載之「添加米酒之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應予更正為「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B 液』」,第6 、7 行所載之「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第7 行所載之「呼氣」,應予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維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飲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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