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186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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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星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擊.. . 」。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胡星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主動承認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張世豪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過失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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