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153,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民國103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90年、91年、97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988 號、91年度板交簡字第723 號、97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98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駕駛汽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