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17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癸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癸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癸儀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之6 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因發現手機遺失,欲向警方報案,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安和派出所,嗣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抵達安和派出所後,為值班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4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酒後時間確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9 、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本次已係第二次觸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