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27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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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10頁、第23頁)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張珮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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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琪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錢櫃KTV 內飲用威士忌酒1 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93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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