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2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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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章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市徐州路上之臺大醫院會議中心,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之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96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000 巷00號出發,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紅酒若干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騎乘機車上路時,距其飲酒時間已相隔近5 小時,顯見其有經過短暫之休息,核與一般飲酒結束立即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有間,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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