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29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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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玉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玉莉於民國104年7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姚玉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玉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9、11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汽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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