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1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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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林士棋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40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其工作工地旁之小吃攤內飲用烈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褪,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自其工作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處,遇警攔檢,並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2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建築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14 號,下稱偵卷,第5 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除上開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前於98年及99年間,即兩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立法者已對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且係於一般民眾下班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14號
被 告 林士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2日16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牌5HR—6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二、核被告林士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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