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25,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04 年7 月18日」、補充飲用「3 杯至4 杯啤酒」,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心態,應予嚴厲非難;

況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漠視法令規定,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於酒後騎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