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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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1 巷巷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2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前開前案紀錄,猶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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