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3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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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7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江宗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平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0時起至翌(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些許,旋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甲棟前,為警攔查後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8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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