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38,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實際上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復甫因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某處飲用高粱酒些許,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擦撞李聰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86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