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4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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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被告余政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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