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4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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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守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是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陳宗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之6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守自民國104年7月21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經警方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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