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4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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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6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張家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7月21日晚間8時起至翌(22)日凌晨0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方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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