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6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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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此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洪俊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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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舉自民國104年7月21日晚間9時起至翌(22)日凌晨0時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55弄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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