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7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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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云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凱云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自來水園區旁之河濱公園內飲用500C .C . 瓶裝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安蕎自該處上路欲返回羅斯福路5 段住處,迨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與汀州路口處欲右轉汀州路3 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忽略該路口禁止右轉,於轉彎時復未能注意減速慢行,高速過彎,而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路旁人行道護欄。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凱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安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3張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11、15、16、17、19至25、26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參以案發地點為思源街路底,當地置有斗大之禁止右轉標誌,且當時天候陰、無雨,路口有路燈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5頁),被告竟稱未看到上開標誌,已見明顯欠缺注意力。

再以前揭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思源街與汀州路呈現垂直交叉,汀州路由北向南行向又僅有單線道,依該路口之角度及一般車輛之轉彎半徑,被告若欲自思源街直接右轉汀州路,依一般駕駛習慣,於轉彎前理應降低車速,慢行過彎,然被告當時卻未減速,逕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轉彎,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亦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力已然下降,方會出現如此顯不合常理之駕駛行為。

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飲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酒測值不高,暨其此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偵查中同意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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