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8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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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①「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補充為「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

②「仍於翌(30)日上午8 時39分許,」修改為「仍於翌(30)日上午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修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蔡志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承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30)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經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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