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3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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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李修忠係自民國104年7月20日15時起至15時30分止飲用啤酒2瓶,嗣於104年7月20日16時43分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更正;

且證據應補載被告李修忠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李修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修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經警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修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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