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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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俊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俊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俊蓮自民國104 年7 月25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之某餐廳內,飲用大瓶鋁罐裝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之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KJL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住處樓下出發,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行經該路段132 號前為警攔停查獲,並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司俊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6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99年7 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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