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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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旭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 段某巷口,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未狀直接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 包,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偵辦案件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45至46頁)。

㈢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個。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施用愷他命後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殊值非難;

惟其前無相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 個,固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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