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1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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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偉哲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猶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

又被告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894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且法紀觀念薄弱;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當時係為將原先停放在紅線之機車,移置至停車格之動機與其尚有學貸未繳及已深切反省,保證飲酒後不再試圖發動車輛等內容,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哲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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