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3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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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查本案被告廖培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供公眾往來之國道三號、五號高速公路上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突然緊急煞車,足使其他同向之車輛不及反應提高事故之發生率,顯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 號刑事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般駕駛人於國道上均以高速行駛,被告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復突然緊急煞車,後車極可能因此閃避不及而釀成重大災害,雖本件幸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然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所為實難寬貸;

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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