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5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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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一次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王子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倫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堂內公園餐廳飲酒,仍於同日凌晨4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9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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