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5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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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度第30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而其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鄭書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書全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1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上攔停,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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