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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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本案及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前案均係在工作場所飲用含酒精飲料後為之,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約束自身行為,應予嚴厲非難;

復參考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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