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46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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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勳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並於102年7月23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忘記前車之鑑,再犯本案,又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0MG/L,猶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不能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並漠視大眾及交通往來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工作為機車修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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