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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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末補載「於同日時1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4年3 月11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卷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釀成災害,本案係初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於小康、教育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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