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3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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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3 時許」,更正為同日時「3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李海泉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海泉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又被告所犯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執行完畢,竟即再犯下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惡性非微;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另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之素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李海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泉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及興德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海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
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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