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交簡,25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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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澤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彥澤(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駛入崇○街146巷道,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車系統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梁○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街146巷往崇○街方向行駛,周彥澤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梁○軒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梁○軒受有右手腕挫、扭傷之傷害,嗣經梁○軒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梁○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彥澤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軒、出借前揭輕型機車給被告騎乘使用之周○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參見同上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檢察官在偵查中就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如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車尾燈有亮起,車速頗快,之後駛入告訴人梁○軒行駛之車道,並消失於畫面中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8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義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9頁、北檢104年度核退字第425號卷第8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機車煞車功能不彰,猶騎車行駛於道路,致駕車違規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或採取任何賠償措施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嚴重,併斟酌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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